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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方建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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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非法行医者不构成刑法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人,大学文化,湖南省靖县人民医院退休医师,住长沙市天心区××号。于2001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犯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心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48年被告人周某毕业于上海国防医学院(现为第二军医大学),1949年初至1950年9月在老家湖南省某市开办诊所。1950年至1953年在湖南省防疫大队从事医疗工作。1953年9月获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证书。1953年至1968年在湖南省结核病防治所当医师。1969年至1979 年在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当医师。1979年在某县人民医院退休后居住在长沙市大古道巷。1987年至1993年,经卫生部门许可颁发行医执照自办诊所行医。1993年因房屋拆迁及年老原因向长沙市社会医疗管理委员会申请个体诊所停业,并上交了行医执照。1998年10月,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县正街居委会出面请周某为居委会开办医疗室,并购进了一些常用药品,因未获天心区卫生局同意,1998年底,医务室停办。1998年底以后,被告人周某在家里为街道居民看病(病人主要以老人为主),不收挂号费,只收取药品费用(自带药品、针剂者不收费)。2000年3月1日7时许,王某(女,65岁)因咳嗽多日,自带青霉素针剂来到周某家里,周某为王某做完皮试后,按操作规程为王某注射了自带的1支80万单位的青霉素针剂,约十几分钟后,周某发现王某有青霉素过敏反应特征,立即为王某注射了10毫克"地塞米松"针剂(抗过敏用),见情况没有好转,又为王某注射了一支"付肾上腺素"针剂(升血压、抗休克用),并立即叫邻居李某某通知王某的大女儿杨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到周某家,杨甲立即拨打"110"、"120"电话。9时15分,王某被送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9时32分,王某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医鉴定:因注射青霉素引起过敏性休克而急性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等4人诉请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10403元、精神损失费145940元。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可正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有关医生执业行医的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等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 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一千元;2.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经济损失四万六千四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人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称:"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而非法行医,且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周某因其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周某虽然从事医师工作三十余年,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并曾于1987年至1993年期间合法行医,但自1998年底至案发日,上诉人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行医,是非法行医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6条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上诉人周某在为被害人王某注射青霉素针剂后,均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王某因注射青霉素过敏而死亡,其死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审对上诉人周某判处10年有期徒刑,确实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 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6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的定罪部分及民事判决部分。
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二审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虽曾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生执业资格,但其在家中接诊造成他人死亡,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不以盈利为目的,仅是为他人提供方便,与那些没有医师资格,在社会上骗取钱财有区别,如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实存在罪行不相当的问题。同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终审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于1953年获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证书,已具备了医师从业资格,并多年从事医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周某自湖南省靖县人民医院退休后,从1998年10月起从事医疗活动,虽未经注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周某给被害人王某注射青霉素针剂,没有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王某因青霉素过敏而死亡系意外事件,周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刑终字第100号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